福建省煤矿“防事故、严执法” 1+N+3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抓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刻汲取今年以来全国矿山事故和我省煤矿事故教训,扎实推进全省煤矿安全整治三年行动集中攻坚和大排查大整治,督促煤矿企业树牢“两个至上”理念,强化安全发展和红线意识,按照全国安全防范工作紧急视频会议、全国矿山安全生产视频会议、全省煤矿安全整治三年行动集中攻坚暨煤矿安全生产大排查有关部署和要求,决定在全省煤矿企业开展“防事故、严执法”1+N+3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为保证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稳步实施,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载体,围绕煤矿安全整治三年行动主要任务,开展1+N+3专项整治,聚焦遏制重特大事故这一核心目标,以汲取事故教训为目标导向,紧紧盯住水、火、瓦斯等重点灾害防治,进一步深化“打非治违”,进一步强化安全培训考核,严厉打击超层越界、层层转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挂名、无计划施工生产以及事故瞒报谎报等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法、精准执法、规范执法,建立完善煤矿生产要素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坚决把不安全的生产能力“减下来”、把不安全的生产速度“慢下来”、把不安全的生产环节“停下来”、把风险隐患“防起来”,有效遏制事故发生,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二、专项整治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精准整治。要严格对照《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判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煤矿防治水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依法依规开展专项整治。要根据煤矿分类监管、生产建设动态和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情况,对煤矿企业实施精准整治。
(二)坚持统筹力量,上下联动。1+N+3专项整治行动是煤矿安全整治三年行动集中攻坚和大排查大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统筹省、市、县各级执法力量,形成纵向上下一盘棋、横向部门联动的联合执法机制。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牵头、联合、配合应急、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根据分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和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个专项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
(三)坚持严格执法,注重效果。要立足本地煤矿实际,通过核查大排查“两个清单”“三个报告”入手,及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真实情况,对整治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假任职”“假队伍”“假工作面”“假培训”“假规程”等各类违法行为,按照“谁检查、谁执法”、“谁牵头、谁执法”的原则,坚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反复出现的,应从高从重处罚,不得以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代替处罚;对发现的事故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一律从严查处,依法问责,绝不姑息;对主动整改的煤矿企业,要加强在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和帮扶,注重发挥正反典型的示范警示作用,进一步增强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主动性、自觉性。
三、专项整治主要内容
(一)聚焦一个目标。要聚焦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这一核心目标,紧紧扭住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这个“牛鼻子”,在煤矿水害、瓦斯(中毒窒息)、火灾等主要灾害防治上下功夫,持续督促煤矿企业有效落实水害治理135工作机制、火灾防治“六建立六严禁”制度和瓦斯防治“三落实三必查”制度,持之以恒开展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要深刻吸取今年来省内外发生的煤矿事故教训,高度警觉,保持清醒认识,坚决杜绝麻痹松懈思想,狠抓灾害治理和隐患整改。
(二)组织开展N+专项整治行动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内容在抓好国家矿监局部署的“四个专项整治”的基础上,主要根据全省煤矿一个时间段研判的重点风险隐患确定。当前,主要根据今年以来事故暴露问题、历年来事故数据分析、煤炭价格持续高位等可能带来的风险,按照“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确定分步骤开展以下六个专项整治,在开展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再拓展相关内容。
1.煤矿溃水溃砂专项整治。根据国家矿监局《关于开展煤矿井下防溃水溃砂专项检查的通知》有关要求,在抓好溃水溃砂专项检查的同时,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水害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检查煤矿是否开展水文地质全面普查和评估,采空区积水等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是否精准,是否严格执行“三必须”“四严禁”防治水等措施等。本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0年版)》(煤安监调查〔2020〕19号)有关要求予以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2020年修订)有关规定移送有权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专项整治。重点整治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总工(含技术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矿长、副矿长、生产安全部门负责人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假任职”、“挂名”;未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本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特别规定》《判定标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2020年修订)有关规定移送有权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3.煤矿采掘工程等违规发包、转包专项整治。重点整治煤矿企业将采掘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采掘作业等施工队伍外包造假,以及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只包不管等。本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特别规定》《判定标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2020年修订)有关规定移送有权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4.煤矿生产建设计划专项整治。重点整治煤矿企业未按照省政府安委办《关于加强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闽安委办〔2016〕53号)以及“阳光工作面”等有关规定,以假密闭、假栅栏、图纸作假等方式,隐瞒真实的采掘工作面,以“假工作面”逃避监管的;隐瞒下井人数以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未按照“一面一规程”编制采掘作业规程的;使用电镐等非矿用设备采煤作业的;对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数据擅自进行恶意修改、删除及屏蔽等。本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特别规定》《判定标准》《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煤安监行管﹝2018﹞3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2020年修订)有关规定移送有权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5.煤矿安全培训考核专项整治。重点整治煤矿企业全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中存在“假培训”“假考试”“假记录”“假档案”等;未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数量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在岗不持证、持证不在岗”等。本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形一览表》(煤安监司函办〔2017〕30号)有关要求予以查处。
6.煤矿违法违规开采专项整治。重点整治煤矿企业未经批准、设计及审查,擅自实施水平延深工程等;受利益驱动,越界盗采相邻矿井关闭后的资源;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等。本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特别规定》《判定标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查处或移送有权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2020年修订)有关规定移送有权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7.N+专项整治……
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凡发现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立即依法责令停产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立案查处或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煤矿企业不再具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提请有权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强化三个保障机制
为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并形成制度性的成果,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1.统筹执法力量,建立联合督导机制。为加强本次专项整治领导,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煤监局吸收各产煤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成立“1+N+3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见附件1),具体组织专项整治工作。各产煤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专项整治。
N个专项应制定分专项工作方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步骤等;根据工作需要和分工职责,积极协调公安、工信、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牵头和参与部门以及执法力量安排;根据专项整治推进情况,开展联合督导。
2.建立专题培训机制。为进一步增强各级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福建煤监局、省应急厅以视频会议形式统一对各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监管执法、远程监管执法两场专项执法业务培训;N个专项行动开展前,视工作需要组织针对性的专项执法培训,由牵头部门确定培训内容。培训具体时间等事项另行通知。
3.建立完善煤矿生产要素安全监管执法长效机制。县级政府要建立煤矿用电量、火工品申报领用量、煤炭销售量、24小时入井人数等生产要素调度和监管机制。县级监管部门要充分运用相关数据分析研判未复工矿井、正常生产建设矿井生产建设动态,发现数据异常,应立即通报相关部门、组织核实查处,坚决有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事故发生。从今年9月份起,县级监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完成对辖区内煤矿上月份各生产要素(即:月度煤炭产量、用电量、民爆物品使用量和煤炭销售量、每日入井人数等)的抽检、核查,并填写《煤矿生产要素核查表》(见附件2)存档备查。
四、专项整治时间、方式和步骤
(一)专项整治时间和步骤
专项整治自本工作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21年年底前完成。
N个专项开展时间在制定下发的分专项工作方案中确定,分步骤组织实施,原则上每个分专项开展20天左右。
每个分专项原则上按照制定方案、组织培训、开展检查执法、专项小结四个阶段组织实施;检查中发现问题需要立案查处的,时间服从程序、质量要求。
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有序有效推进,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先行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1.摸排情况。组织各煤矿企业于9月10日前向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上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基本要素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要素表》)备查。
2.对照核实。根据煤矿企业今年春节复工复产申请材料、《要素表》等相关资料,对照专项整治主要内容,逐矿检查、逐一核实。凡发现煤矿企业上报《要素表》与实际不一致的,春节后复工复产采掘工作面未正常推进的,必须立即责令停产停建,依法立案查处。
3.广泛宣传。要结合煤矿安全整治三年行动集中攻坚主要任务,进一步加大新修订《安全生产法》宣贯力度,督促并指导煤矿企业增强依法办矿意识;要广泛宣传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意义、内容以及时间安排等,消除煤矿企业的抵触情绪,及时组织自查自改,坚决防止整治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二)专项整治方式
本次专项整治采取“逐矿整治,分片督导”方式。各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本地专项整治的重点煤矿、重点内容等,编排煤矿专项整治次序,结合月度监管执法计划以及“全系统各环节”执法,同步实施,同步整治,一个隐患一个隐患整改,一个问题一个问题解决。福建煤监局、省应急管理厅和各产煤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月度监管监察执法计划进行分片督导,随机抽查专项整治效果;相关部门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应工作。
(三)专项整治方法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要与正在开展的煤矿安全整治三年行动集中攻坚和大排查大整治工作结合起来开展。
各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围绕专项整治的主要内容,积极协调当地电力、人社、税务等有关部门,调取煤矿企业相关数据资料,做好专项整治准备工作。
1.查阅煤矿企业生产能力公告、采掘作业规程、原煤生产、煤炭准运、销售、纳税等记录和财务凭证等,对照各地政府关于“阳光工作面”等有关规定,核查井下采掘工作面实际布置、个数和生产建设动态等。
2.查阅煤矿企业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等,核查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井下采掘作业队伍管理实际状况。
3.调阅监控视频,查看煤矿实际入井人数,结合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核查井下单班作业实际人数。
4.查阅煤矿企业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调阅人员定位系统,核查煤矿主要负责人履职、矿领导下井带班记录、行走路线等实际情况。
5.查阅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记录、安全检查日报表、瓦斯日报表、安全监控日报表等相关资料,并采取现场抽考等方式,核查全员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实际情况。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政治站位。要以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立足当前稳定煤矿安全形势,坚决遏制事故,着眼长远健全完善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治本之策,坚决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
(二)敢于较真碰硬。要敢于向煤矿违法违规行为和各类灾害事故做斗争,勇于担当,敢于碰硬,牢牢盯住专项整治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督促煤矿企业彻底整改。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组织生产、蓄意违法违规生产、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严肃查处、从重处罚,实现执法检查从“宽松软”向“严紧硬”转变。针对本次6个专项整治中煤矿违法违规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对照《煤矿企业专项整治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形一览表》执行(见附件4)。
(三)强化作风建设。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破除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采取有效的组织关爱,调动执法人员的积极性,提振监管监察队伍精气神。本次专项整治不搞层层细化方案,不搞一般化、简单化、“大呼隆”等粗放式检查。同时,专项整治过程中,不要求层层报送相关表格和材料。
(四)加大宣传动员。要以学习宣贯新修订《安全生产法》为契机,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业务工作微信群等平台,加大专项整治宣传力度,及时将专项整治情况和动态等传达到煤矿企业,促进煤矿企业主动组织自查、主动认领问题、主动组织整改。要对煤矿企业违法违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形成强大执法震慑,让煤矿企业“不敢违、不能违、不想违”,达到“查处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
附件:1.福建省煤矿“防事故、严执法”1+N+3专项整治领
导小组
2.煤矿生产要素核查表
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基本要素表
4.煤矿企业专项整治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形一览表
附件1
福建省煤矿“防事故、严执法”1+N+3
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组 长:戴文鹏 福建煤矿安监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一级巡视员
副组长:朱石福 福建煤矿安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吴文盛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二级巡视员
成 员:钟臣荣 福建煤矿安监局综合处处长、一级调研员
赵存明 福建煤矿安监局安全监察处处长
刁安东 福建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处长
张清华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处长
陈传芳 泉州市工信局总工
袁必荣 龙岩市工信局党组成员、市煤炭行业服务中心主任
孙 琨 三明市工信局四级调研员、市煤管局局
长、市煤炭中心主任
领导小组在福建煤矿安监局设立办公室,承担专项整治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福建煤矿安监局事调处刁安东处长担任,副主任由省应急厅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李凌翔二级调研员、福建煤矿安监局监察处唐兵副处长担任,成员从福建煤矿安监局、省应急厅、各产煤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选配。
附件2
煤矿生产要素核查表
煤矿名称 |
|
||||
煤矿生产要素核查情况 |
|||||
核查项目 |
上月数据 |
核查数据 |
核查结论 |
核查人 |
核查时间 |
采掘工作面个数、位置变化 |
采煤:个 掘进:个 |
采煤:个 掘进:个 |
|
|
|
原煤产量 |
|
|
|
||
用电量 |
|
|
|
||
民爆物品使用量 |
雷管发 炸药 Kg |
雷管发 炸药 Kg |
|
||
煤炭销售量 |
万吨 |
万吨 |
|
||
异常处置措施 |
|
||||
备注 |
|
填表说明:
1.本表格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自2021年9月份负责核查、填写并存档,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核查结论”按照“正常”“异常”,其中“异常”应在“异常处置措施”栏中填写查处、移送等处置情况。
3.“采掘工作面个数、位置变化”中工作面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在“备注”栏中填写具体工作面变化情况,如“××采煤工作面已结束,新增××采煤工作面”等。
附件3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基本要素表
煤矿名称 |
|
||||||||||
采掘作业总人数 |
|
单班入井采掘人数 |
|
||||||||
公告产能 |
万吨/年 |
8月份原煤产量 |
万吨 |
||||||||
8月份用电量 |
KW·H |
8月份民爆物品使用量 |
雷管发 炸药 Kg |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
职务 |
姓名 |
手机 |
8月下井矿次 |
||||||||
实际控制人 |
|
|
|
||||||||
法定代表人 |
|
|
|
||||||||
董事长、总经理(经理)等 |
|
|
|
||||||||
总工(技术负责人) |
|
|
|
||||||||
安全副职 |
|
|
|
||||||||
生产副职 |
|
|
|
||||||||
安全部门负责人 |
|
|
|
||||||||
生产部门负责人 |
|
|
|
||||||||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
职务 |
姓名 |
手机 |
8月下井矿次 |
||||||||
实际控制人 |
|
|
|
||||||||
法定代表人 |
|
|
|
||||||||
矿长 |
|
|
|
||||||||
总工(技术负责人) |
|
|
|
||||||||
安全副矿长 |
|
|
|
||||||||
生产副矿长 |
|
|
|
||||||||
机电副矿长 |
|
|
|
||||||||
技术副矿长 |
|
|
|
||||||||
生产部门负责人 |
|
|
|
||||||||
安全部门负责人 |
|
|
|
||||||||
专职安全员 |
|
|
|
||||||||
专职安全员 |
|
|
|
||||||||
专职安全员 |
|
|
|
||||||||
专职安全员 |
|
|
|
||||||||
采掘工作面情况 |
|||||||||||
名称 |
位置 |
作业队伍名称 |
作业方式 |
队伍 人数 |
8月份 原煤产量 |
||||||
××采煤工作面 |
|
|
|
|
|
||||||
××采煤工作面 |
|
|
|
|
|
||||||
××采煤工作面 |
|
|
|
|
|
||||||
××采煤工作面 |
|
|
|
|
|
||||||
…… |
|
|
|
|
|
||||||
××掘进工作面 |
|
|
|
|
|
||||||
××掘进工作面 |
|
|
|
|
|
||||||
…… |
|
|
|
|
|
||||||
本人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长签字:(盖章) 年月日 |
|||||||||||
本人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
填表说明:
1.国有煤矿企业、煤矿“实际控制人”一栏无需填写;
2.煤矿无上一级管理公司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栏无需填写;
3.采掘作业队伍的作业方式按:三班作业、两班作业、单班作业填写。
附件4
煤矿企业专项整治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形一览表
序号 |
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描述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未开展水文地质全面普查和评估。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第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九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刑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
未查清采空区积水等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的。 |
《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第三十二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未严格执行“三必须”“四严禁”防治水等措施。 |
《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九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刑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总工(含技术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 |
||
|
矿长、副矿长、生产安全部门负责人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假任职”、“挂名”。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 |
||
|
未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81号令修订)第五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第81号令修订)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
|
|
将采掘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六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刑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
采掘作业等施工队伍外包造假,以及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只包不管。 |
|||
|
以假密闭、假栅栏、图纸作假等方式,隐瞒真实的采掘工作面,以“假工作面”逃避监管的。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
|
隐瞒下井人数以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四条; 《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煤安监行管﹝2018﹞38号)第四、五、六条。 |
《刑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
|
未按照“一面一规程”编制采掘作业规程的。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第九十六条。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
|
|
使用电镐等非矿用设备采煤作业的。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三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刑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
对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数据擅自进行恶意修改、删除及屏蔽。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 |
《刑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
|
全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中存在“假培训”“假考试”“假记录”“假档案”等。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第四条;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培训》(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
未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数量特种作业人员的。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第89号令修订)第八条;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第89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
特种作业人员“在岗不持证、持证不在岗”。 |
《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63、80号令修订)第五条; |
《煤矿安全培训》(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
未经批准、设计及审查,擅自实施水平延深工程等。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五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
《刑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
受利益驱动,越界盗采相邻矿井关闭后的资源。 |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条; |
移交有权部门查处 |
《刑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
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八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条;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638号令修订)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